“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自己的房子给自己的女儿有错,为什么还多此一举,搞个什么买卖合同?
成都男子去世前把房屋过户给女儿 被再婚妻子起诉
法院在审理“以房抵债”类纠纷时的观点:在原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无争议的情况下,应对“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实体审理。根据合同签订时原债权债务履行期是否届满,此类合同可分为“以物抵债”和“让与担保”两类,进而对应不同的审理思路。#以房抵债# #让与担保# #以物抵债#
【熙然法务】房屋登记权利人出卖共同房屋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效力如何认定?
熙然律师事务所 今天
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卖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屋,不符合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共有物处分的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如果买受人是善意,且买卖合同约定的对价合理,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其他共有人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供稿人:彭建华副主任律师,熙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00万的房屋买卖合同只需付70万~发生在舟山的离奇的二手房买卖纠纷案(附判决书)
最高院:买房后又赠与亲属,该亲属在房产被查封后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院:买受人在支付房屋全款后又赠与其亲属的,该亲属在房产被查封后又重新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其能否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前房款已经支付完毕,后经家庭成员共同决定,买受人将案涉房屋赠与其他亲属。虽然该亲属就案涉房屋另行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在房屋查封之后,但因案涉房屋在查封前即已出售给赠与人,该亲属作为受赠人系承继赠与人的合同权利,在赠与人未将案涉房屋赠与的情况下,赠与人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提出执行异议,本身也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因此受赠人对于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并无不妥。
案例索引:《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铭等民事经济民事二审案》【(2021)最高法民终601号】争议焦点:买受人在支付房屋全款后又赠与其亲属的,该亲属在房产被查封后又重新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其能否排除执行?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本案中,余敏在2014年12月22日与润红公司威信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前余敏的父亲余发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89,610元。之后,经家庭成员共同决定,余敏将案涉房屋赠与余铭。虽然余铭就案涉房屋与润红公司威信分公司另行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后,但因案涉房屋在查封前即已出售给余敏,余铭系承继余敏的合同权利,且结合购房款系由余敏、余铭之父亲交纳及威信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余敏、余铭及其各自配偶名下均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况,余敏将案涉房屋赠与余铭并非为了逃避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即使在余敏未将案涉房屋赠与余铭的情况下,余敏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提出执行异议,本身也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认定余铭对于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并无不妥。长青公司上诉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应当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相对于抵押权和金钱债权等权利,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处于优先顺位,但劣后于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
#深圳头条#
江苏南京,一名业主将房子转卖给他人时,却将地下室留为己用。事后新业主因对方长期在地下室施工影响其休息,遂告上法庭,主张地下室应当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地下室没有产权,且双方买卖合同中也没有这一项约定,故驳回诉求。上诉后,二审法院却有不同的意见。
男子赵某于2014年置换新房时,将某小区一楼的一套房子转让给潘某、梁某夫妇。在之后居住的几年时间里,潘某因楼下的地下室长期使用电钻和电焊施工影响其正常生活,遂向物业等有关部门投诉。
经多次投诉后,潘某意外得知自己买的这套房子原来是有一间地下室的。也就是说,赵某卖房时隐瞒了这一事实,且长期据为己有。梁某得知真相后,不仅要求赵某停止施工,同时还要求其将地下室交付给他使用。
可赵某却以地下室是单位分配的为由,拒绝了潘某。随后潘某夫妇俩决定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双方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房子与地下室归潘某一方所有,且地下室也没有产权证,不适用从物随主物转让的规则。
民法典第320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由于潘某未能拿出合同来举证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判定潘某一方败诉。
一审宣判后,潘某夫妇俩不服,遂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经查,涉案地下室原为该小区的自行车车库,后改造为独立单间的地下室,归该小区的业主使用。
民法典第274条,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也就是说,只要是该小区的业主,就对该小区的公共使用面积享有使用权。换而言之,只有该小区的业主才有使用权。
其次,民法典第50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具体而言,由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受法律保护。即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买方潘某享有这套房子的使用权。
简单地说,赵某已经将房子卖给潘某夫妇,赵某就已经不是这个小区的业主了。
最后,民法典第273条规定,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具体而言,当业主将房子卖给他人时,就代表其已经将对该小区共有部分的管理权、使用权都一并转让给买受方。
换而言之,由于赵某已经不是这个小区的业主了,因此其就没有这个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的使用权。
综上,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定赵某一方败诉,地下室应当归买受方潘某夫妇所有,即赵某需搬空地下室交给潘某夫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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